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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故意伤害案_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开检诉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陈某某,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84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镇**村**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 2019年11月1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1日18时许,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润万家**号*-**-*的住户(被害人于某甲的母亲刘某某、妹妹于某乙)因嫌楼上**-*住户的孩子跑动声太大影响其休息,遂上楼与被告人陈某某的家人理论并发生争吵,后被害人于某甲听到争吵后上楼与被告人陈某某及家人发生肢体冲突,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害人于某甲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于某甲因外力作用致双侧鼻骨骨折,行鼻骨骨折复位术,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卡内有存款(50000元)人民币的银行卡一张(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卡余额照片);

2.证人刘某某、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汪某某、于某戊、孙某某、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大医司鉴【2019】第22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迪

2020年7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1504041****;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

3.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五张等材料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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