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东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单位揭阳市****塑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445200MA4WBM****,住所地揭阳市揭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某冬。
诉讼代表人吴某丰,男,1956年**月**日生,揭阳市****塑胶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人陈某冬,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52021980********,汉族,初中文化,揭阳市****塑胶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地揭阳市榕城区。无前科。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冬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揭阳市****塑胶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2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某渺,2018年8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某冬,被告人陈某冬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任公司经理,系公司实际控制人。2019年4月,为节约公司成本,被告人陈某冬伙同其他同案人(另案处理),驾驶铲车将该公司租户加工产生的电解污泥约11吨填埋至新厂区地下。2019年5月至案发期间,为节约公司成本,被告人陈某冬又伙同林某仕等人(已提起公诉),利用潜水泵直接将该公司未经处理的电解污水、电解污泥水偷排向市政排污管道。2019年9月30日23时许,揭阳市生态环境局揭东分局对揭阳市****塑胶有限公司偷排电解污水的行为进行查处。2019年10月30日至11月2日,经挖掘清理,揭阳市****塑胶有限公司填埋在地下的电解污泥混合物(含粘有泥土)过磅总重量39.93吨。
经揭阳市揭东区环境监测站监测:废水污染物样品中镍超标15.6倍,其余因子均达标。经揭阳市生态环境局揭东分局认定:填埋电解污泥属于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危险废物,废物类别:HW17 表面处理废物,废物代码:336-064-17。经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评估,该公司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及非法排放含泥废水所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量化价值合计人民币349755元。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陈某冬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陈某冬亲属代其预缴被告单位揭阳市****塑胶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陈某冬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生态环境损害价值及评估费用合计人民币6297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揭阳市****塑胶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冬为减少公司经营成本,排放超过广东省地方环境标准《电镀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含镍污染物,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冬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冬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冬主动缴纳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价值,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柯少兵
检察官助理:李阳
2020年5月28日
附注:
1.被告人现羁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4册,检察卷1册,光盘4张,环境损害评估报告1册;
3.被告人陈某冬预缴被告单位揭阳市****塑胶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个人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生态环境损害价值及评估费用合计人民币629755元,随案移送,建议依法判决,上缴国库;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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