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松检公刑不诉〔2019〕1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128195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福建省松溪县**巷**号。2019年7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案被松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松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6日,被松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松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12日至2019年10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3日15时许,松溪县文体广新局工作人员为了迎接创建省级文明县城检查,在松溪县永辉超市二楼对面路段打扫卫生。在打扫至周某某店铺门口时,周某某对打扫时扬起的飞尘不满,责怪打扫卫生的人。就此事,犯罪嫌疑人陈某甲与周某某发生口角,被路人劝开。过了一会儿,犯罪嫌疑人陈某甲再次来到周某某店铺讨要说法,双方言语发生冲突,并相互殴打在一起。犯罪嫌疑人陈某甲用拳头将周某某的鼻子部位打伤,周某某(行政处理)用拳头将犯罪嫌疑人陈某甲的左眼上方打伤。经松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陈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2017年12月3日,犯罪嫌疑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人员信息表等书证,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任某某、李某强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鉴于本案系日常口角纠纷引发,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已经68岁,且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松溪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3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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