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田国风,绰号“老风”、“毛蜂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5221982********,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号。2009年6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8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保靖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9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由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发军,绰号“大猪”,“大猪儿”,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51980********,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保靖县,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保靖县**镇**号。2017年8月4日因吸毒被保靖县公安局决定执行行政拘留5日,2017年8月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13日由保靖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8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保靖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9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由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秀维,外号“三哥”,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5221972********,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号。2010年6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8年8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保靖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9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由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龚晓林,外号“小林”,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5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保靖县,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保靖县**镇**村**号。2007年9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保靖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9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由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锦峰,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51978********,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保靖县,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保靖县**镇**村**组。2018年8月21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保靖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9月25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良科,小名“良科”,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51987********,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保靖县**镇**村**号,租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保靖县**镇**小区**栋**单元**室。2018年8月21日因吸毒被湖南省保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2018年8月21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保靖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9月25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外号“王保长”,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51970********,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保靖县,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保靖县**镇**号。2018年9月7日因吸毒被湖南省保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8年8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保靖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9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51981********,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保靖县**镇**号,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保靖县**镇**栋**单元**室。2018年8月22日因吸毒被保靖县公安局决定执行行政拘留10日。2018年8月2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保靖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9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保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国风、杨秀维、龚晓林、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发军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胡锦峰、王良科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1月23日移送保靖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保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28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其中王发军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于2018年12月10日补充报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第一次退回保靖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保靖县公安局于2019年2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田国风两次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共计1343.76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底5月初的时候,被告人田国风在广东省汕头市通过田某某(刑拘在逃)联系,以每克110元的价格用530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420克运回重庆市秀山县峨溶镇家中,后以每克220元的价格多次全部贩卖给被告人杨秀维。田国风只记得三次给杨秀维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1)、2018年5月的一天,田国风在重庆市秀山县峨溶镇龙塘冲村陈家湾组与湖南省保靖县毛沟镇田家坪交界的桥边给杨秀维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2)、2018年6月的一天(端午节过后),田国风在重庆市秀山县峨溶镇医院门口给杨秀维贩卖甲基苯丙胺20克;(3)、2018年8月初的一天(下广东之前十来天),田国风在重庆市秀山县峨溶镇小地名叫“沙子坳”的地方给杨秀维贩卖甲基苯丙胺30克。
2、2018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田国风在广东省汕头市通过田某某联系,用13万元购买甲基苯丙胺923.76克。2018年8月21日9时许田国风携带甲基苯丙胺乘车回家途中在湖南省花垣县高速出口被湖南省保靖县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被告人王发军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20次共计178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次20克;被告人杨秀维贩卖甲基苯丙胺18次共计163克;被告人龚晓林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8次共计163克;被告人胡锦峰运输甲基苯丙胺6次共计61克,非法获利共计1900元;被告人王良科运输甲基苯丙胺4次共计40克,非法获利共计800元。
被告人杨秀维从被告人田国风处以每克220元的价格多次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以每克350元的价格加价贩卖给被告人龚晓林,龚晓林又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加价贩卖、运输给被告人王发军,王发军再运输、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王良科、张某某、彭某某、李某某、陈某甲、姚某某、胥某某等人。王发军也从他人处购买、运输甲基苯丙胺进行贩卖,还帮他人代购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龚晓林、王良科明知王发军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仍帮助王发军运输。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月末,被告人王发军电话联系被告人龚晓林帮忙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3克,龚晓林与被告人杨秀维联系好后,龚晓林和王发军喊的一个司机(身份不详)到重庆市秀山县峨溶镇找杨秀维购买甲基苯丙胺3克给王发军。
2、2018年5月初一天,被告人王发军电话联系被告人龚晓林帮忙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10克,龚晓林与被告人杨秀维联系好后,王发军包被告人胡锦峰的车到花垣县城接龚晓林后到重庆市秀山县峨溶镇中学附近一电杆处取走杨秀维所放甲基苯丙胺10克,王发军给胡锦峰包车费300元。
3、2018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发军电话联系被告人龚晓林帮忙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10克,龚晓林与被告人杨秀维联系好后,龚晓林在重庆市秀山县峨溶镇与湖南省保靖县毛沟镇交界的桥上向杨秀维购买甲基苯丙胺10克交给王发军。
4、2018年5月底一天,被告人王发军电话联系被告人龚晓林帮忙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10克(龚晓林当时在广西防城港),龚晓林与被告人杨秀维联系好后,王发军包被告人胡锦峰的车在重庆市秀山县峨溶镇小学附近一电杆下面水沟里取走杨秀维所放甲基苯丙胺10克,王发军给胡锦峰包车费300元。
5、2018年5月底一天,被告人王发军电话联系被告人龚晓林帮忙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10克(龚晓林当时在广西防城港),龚晓林与被告人杨秀维联系好后,王发军指使被告人胡锦峰到重庆市秀山县峨溶镇取走杨秀维所放甲基苯丙胺10克交给王发军(因胡锦峰当时在花垣县茶洞镇),王发军给胡锦峰车费300元。
6、2018年6月一天,被告人王发军电话联系被告人龚晓林帮忙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10克,龚晓林与被告人杨秀维联系好后在重庆市秀山县峨溶镇找杨秀维购买甲基苯丙胺10克,王发军包被告人王良科的车到湖南省花垣县吉隆缘宾馆找龚晓林取走甲基苯丙胺10克,王发军给王良科包车费100元。
7、2018年6月一天,被告人王发军电话联系被告人龚晓林帮忙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10克,龚晓林与被告人杨秀维联系好后,王发军包被告人胡锦峰的车在湖南省花垣县团结镇去重庆市秀山县峨溶镇的公路边取走杨秀维所放甲基苯丙胺10克(因公路塌方,杨秀维送到塌方公路边),王发军给胡锦峰包车费300元。
8、2018年6月一天,被告人王发军电话联系被告人龚晓林帮忙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10克,龚晓林与被告人杨秀维联系好后,王发军包被告人王良科的车在湖南省花垣县城接龚晓林后到重庆市秀山县峨溶镇向杨秀维购买甲基苯丙胺10克,王发军给王良科包车费300元。
9、2018年6月一天,被告人王发军电话联系被告人龚晓林帮忙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10克,龚晓林与被告人杨秀维联系好后,王发军包被告人王良科的车在湖南省花垣县城接龚晓林后到重庆市秀山县峨溶镇一个废弃采石场里面取走杨秀维所放甲基苯丙胺10克,王发军给王良科包车费300元。
10、2018年6、7月份一天,被告人王发军电话联系被告人龚晓林帮忙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10克,龚晓林与被告人杨秀维联系好后到杨秀维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0克并到湖南省保靖县城交给王发军,龚晓林第二天回湖南省花垣县城。
11、2018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王发军电话联系被告人龚晓林帮忙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10克,龚晓林从被告人杨秀维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0克后送到湖南省保靖县复兴镇高速出口,王发军包被告人王良科的车到保靖县复兴镇高速出口找龚晓林取走甲基苯丙胺10克,王发军给王良科包车费100元。
12、2018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王发军电话联系被告人龚晓林帮忙联系购买甲基苯丙年10克,后王发军从湖南省保靖县城,龚晓林从湖南省龙山县里耶镇赶到重庆市秀山县峨溶镇,王发军、龚晓林从被告人杨秀维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0克。
13、2018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王发军电话联系被告人龚晓林帮忙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10克,龚晓林在重庆市秀山县峨溶镇找被告人杨秀维购买甲基苯丙胺10克后回湖南省花垣县城,后王发军在花垣县城白金汉宫KTV门口取走甲基苯丙胺10克。
14、2018年7月31日,被告人王发军电话联系被告人龚晓林帮忙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5克,龚晓林与被告人杨秀维联系好后在湖南省花垣县城找杨秀维购买甲基苯丙胺5克(杨秀维在花垣县城做工),后王发军在花垣县城民都宾馆705房间取走甲基苯丙胺5克。
15、2018年7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王发军电话联系被告人龚晓林帮忙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12克,并给龚晓林4900元,龚晓林扣除王发军原欠款500元后,将剩余4400元退给王发军,王发军再次将4400元给龚晓林购买甲基苯丙胺,龚晓林与被告人杨秀维联系好后,王发军包被告人胡锦峰的车在湖南省花垣县城南宾馆接龚晓林后三人到重庆市秀山县峨溶镇一个采石场里面取走杨秀维所放的甲基苯丙胺11克,王发军给胡锦峰包车费300元。
16、2018年8月1日,被告人王发军电话联系被告人龚晓林帮忙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4克(龚晓林当时在花垣县团结镇吃酒),龚晓林在重庆市秀山县峨溶中学附近找被告人杨秀维购买甲基苯丙胺4克后住湖南省保靖县毛沟镇三湘宾馆,后王发军在毛沟镇三湘宾馆取走甲基苯丙胺4克。
17、2018年8月10日左右一天,被告人王发军电话联系被告人龚晓林帮忙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10克,龚晓林与被告人杨秀维联系好后,王发军在湖南省花垣县城一浮桥附近一个公园里面取走杨秀维所放甲基苯丙胺10克。
18、2018年8月10日左右一天,被告人王发军电话联系被告人龚晓林帮忙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10克,龚晓林与被告人杨秀维联系好后,王发军在湖南省花垣县城一浮桥附近一个公园里面取走杨秀维所放甲基苯丙胺10克。
19、2018年5月一天,被告人王发军包被告人胡锦峰的车到湖南省桑植县城一宾馆内找一男子(身份不详)购买甲基苯丙胺10克,王发军给胡锦峰包车费400元。
20、2018年8月初一天,被告人王发军在湖南省永顺县从一个小名叫“王老三”(身份不详)的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5克,后回到湖南省保靖县被告人王焕洪家中。
21、2017年7月31日,被告人王发军从“阿四”(身份不详)处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另案处理)代购甲基苯丙胺20克。
被告人王发军多次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份,被告人王发军给被告人吸毒人员陈某某三次分别贩卖400元、200元、200元的甲基苯丙胺,陈某某代吸毒人员陈某乙购买。
2、2018年6月或者7月,被告人王发军给被告人王良科贩卖400元的甲基苯丙胺1克。2018年8月,王发军给王良科贩卖800元的甲基苯丙胺2克。
3、2018年3月21日,被告人王发军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另案处理)贩卖300元的甲基苯丙胺,王发军、张某某与吸毒人员顾某某、何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在张某某家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8年5月22日凌晨四时许,被告人王发军给吸毒人员彭某某(另案处理)贩卖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彭某某与向某某(身份不详)在彭勇家吸食。
5、2018年7月初,2018年7月10日,被告人王发军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另案处理)分别贩卖100元、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
6、2018年4月一天,被告人王发军给吸毒人员陈某甲(另案处理)贩卖200元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
7、2018年5月初一天,2018年7月7日,被告人王发军给吸毒人员姚某某(另案处理)分别贩卖600元、400元的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
8、2018年3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发军给吸毒人员胥某某(另案处理)贩卖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
三、被告人王某某一年内在其所住的家里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5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初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王发军在王某某住的家里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8年7月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王发军在王某某住的家里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8年7月一天早上,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王发军在王某某住的家里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8年8月20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王发军在王某某住的家里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5、2018年8月20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向某某在王某某住的家里吸食甲基苯丙胺。
四、被告人陈某某一年内在其家里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3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22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与吸毒人员陈某乙在陈某某家里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8年5月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与吸毒人员陈某乙在陈某某家里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8年5月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与吸毒人员陈某乙在陈某某家里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田国风、杨秀维、龚晓林、王某某、胡锦峰、王良科2018年8月2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某被传唤到案,被告人王发军2018年8月26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甲基苯丙胺(照片)。2、书证:(1)、车辆出入保靖县东收费站记录;(2)、银行账户明细;(3)、《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4)、被告人户籍资料;(5)、《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追缴赃款共计3958元);(6)、《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7)、手机通话单;(8)、微信交易流水清单。3、证人彭某某、李某某、陈某甲、李某某、姚某某、陈某乙、向某某、张某某、顾某某、何某某、胥某某、刘某某、何某甲、张某甲、罗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田国风、王发军、杨秀维、龚晓林、胡锦峰、王良科、王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提取笔录及提取照片;(2)、检查笔录;(3)、辨认笔录;(4)、搜查笔录;(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6)、毒品称量取样笔录。7、视听资料:(1)、抓捕田国风及搜查其随身物品及其家的视频;(2)、广东省汕头市潮南上车点视频;(3)、田国风毒品称重视频,毒品取样视频;(4)、王某某毒品称重视频,杨秀维家搜查视频。(5)、腾讯调取视频。8、其他证据:被告人抓获经过及侦查机关办案说明。
本院认为:1、被告人田国风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为贩卖甲基苯丙胺而两次购买、运输甲基苯丙胺共计1343.7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国风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因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
2、被告人王发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为贩卖甲基苯丙胺而购买、运输甲基苯丙胺共计20次178克,还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发军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但被告人王发军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杨秀维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加价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8次16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秀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因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
4、被告人龚晓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加价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共计18次16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晓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因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5、被告人胡锦峰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被告人王发军购买、运输甲基苯丙胺而参与运输甲基苯丙胺共计6次61克,非法获利共计19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锦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6、被告人王良科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被告人王发军购买、运输甲基苯丙胺而参与运输甲基苯丙胺共计4次40克,非法获利共计8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良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7、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一年内在其所住的家里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5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8、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一年内在其家里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3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以上八名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力
附:
1、8名被告人均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光盘60张;
3、随案移送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换押证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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