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诉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陆某甲,别名陆某乙,男,1981年**月**日生,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身份证号码44170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路**号**,因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17日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隐瞒犯罪所得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5日晚上19时许,江城分局南恩派出所民警在江城区**路**号停车场处抓获涉嫌盗窃电动车电池的被告人陆某甲,并在现场查获陆某甲所驾驶去盗窃电动车电池的粤Q81****摩托车一辆以及作案工具一批,经查,该辆摩托车是被害人冯某某于2019年11月18日被盗车辆;民警对陆某甲住宅进行搜查时,查获被害人黄某某于2019年12月17日被盗窃的车牌号为粤QRF***的**牌两轮电动车一辆以及被害人罗某某于2019年12月25日被盗窃的电车电池其中3块。经阳江市江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被盗物品进行估价,粤Q81****五羊本田摩托车在用价格为7748元,粤QRF*****牌两轮电动车在用价格为3948元,4块电车电池在用价格为532元,被盗的三样物品在用价格总共为12264元。陆某甲供述被缴获的摩托车和电动车是一个名叫广某甲的男子(身份不详,在逃)盗窃得来的,于2019年12月份在阳江市江城区**公园交给他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3.辨认笔录、照片。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陆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余丹
2020年4月17日
附注:
1.被告人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