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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211990********,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上思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上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1时许, 被告人陆某某饮酒后驾驶桂P****6号二轮摩托车由上思县温州商城附近路段往团结东路方向行驶,行驶至环城东路与团结路交叉路口时与杨某某驾驶的桂P****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辆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提取陆某某静脉血液进行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检验结果为:从送检的陆某某静脉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7.99mg/100ml。经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陆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陆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蓝日军

检察官助理:林思屹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7700****;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全部案件材料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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