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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某过失致人死亡案(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市检公诉刑诉〔2017〕179号

被告人阿某,男,维吾尔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65312119940705****,小学文化程度,职业:务工,户籍地址:喀什市荒地乡**村**组***号,无前科。2016年11月10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1日被我院依法批准逮捕。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涉嫌故意伤害(致死)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20日19:00时许,被告人阿某在喀什市荒地乡1村4组的田地浇水时与受害人依某为水的事情争吵,当时在场的其他人把他们劝开。后被告人阿某与受害人依某当场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阿某与受害人依某互相握着冷僻时,被告人阿某松开了受害人依某船,后受害人依某握着被告人阿某冷僻往拉前时,被告人阿某的膝盖摔倒受害人依某胸部。

法医鉴定受害人依某系生前受到钝性外力撞击胸部导致心震荡,引起严重的心律失常发并发一过性心功能严重障碍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什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阿不都热依木江·麦麦提

助理检查员:麦胡拉尼江麦麦提

2017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喀什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副本8份,量刑建议书1份,讯问笔录。

3.死者家属与被告人家属已调节民事附带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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