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市检一部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阿某某,男性,1977年3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0119770301****,维吾尔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喀什市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8日下午北京时间18:00左右,被告人阿某某从喀什市七里桥附近的三运司加油站前面的公交车站上八路公交车,到喀什市卫生学校前面时看到了受害人吾某某把好多100元钱放在裤子右口袋里后有了盗窃的念头,到被害人身边去等机会,被害人吾某某在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前面的车站下车,准备下的时候,犯罪嫌疑人阿某某趁被害人和他人未发现的机会,用左手偷了受害人吾某某的裤子口袋里的2456元现金,然后下了公交车逃跑了。
破案后赃物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人的与辩解,受害人的供述等。
被害人阿某某承认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扒窃形式窃取他人财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2000元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什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木沙江麦麦提
书记员:艾萨江·图尔贡
(院印)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在家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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