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公诉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阿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11970********,傈僳族,文盲,农民,云南省泸水市人,住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市**镇**桥过去三、四百米处的出租房内,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泸水市公安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被泸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泸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阿某某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泸水市**区**路交叉口20米通达桥头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泸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查获后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对阿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114mg/100ml,达到醉酒阈值,被告人阿某某对检测结果无异议,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带至泸水市人民医院提取了静脉血液,经云永司鉴【2020】鉴字第04324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2.94mg/100ml,达到醉酒阈值,被告人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文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在醉酒情况下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桑合生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阿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住址云南省怒江州泸
水市**镇**出租房内,联系电话:18408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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