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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某某故意伤害案_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31991********,蒙古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现住乐都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乐都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阿某某醉酒后与同处醉酒状态的被害人马某某,在乐都区锦绣水居6号楼1单元电梯口处发生口角,后二人在电梯内互相撕扯,撕扯中阿某某用拳头殴打马某某面部致马某某倒地,并用双脚踩踏马某某后离开电梯。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伤情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阿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且取得被害人马某某的谅解。

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阿某某被乐都区公安局岗沟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谅解书等;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青司鉴196301000200102628号鉴定意见书等;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乐公(刑)勘6321230000002019040034号现场勘查笔录等;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马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阿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10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仇林静

(院印)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阿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监控视频光盘1张;

3.被害人牙齿2颗;

4.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体检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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