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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某某故意伤害案_嘉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嘉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阿某某,男性,198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24221982********,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西藏嘉黎县****村,住西藏嘉黎县****村。2015年3月12日因寻衅滋事,被西藏拉萨市城关区公安局娘热乡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西藏嘉黎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本院依法对其采取了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藏嘉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 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欧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24时左右,被告人阿某某与被害人欧某某在嘉黎县**镇*村合作社里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在场人员劝开,后被告人返回合作社找被害人,在合作社门口被告人用铁棍击打被害人头部,造成被害人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向被害人赔偿损失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棍1根;

2书证: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索某某、扎某某、朗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那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欧某某,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黎县人民法院 

嘉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西藏嘉黎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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