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19〕474号
被告人阿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7241955********,藏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局副调研员,户籍所在地青海省玉树市**镇**号,现住西宁市城中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索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7211959********,藏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玉树市**乡**社**号,现住青海省玉树市**乡**社**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索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9月27日、2019年9月29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12日至11月11日),因本案案情复杂,延长办案期限15天(自2019年12月12日至12月26日)。被告人阿某某、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阿某某于1984年在青海省**局副局长期间以800元的价格在**县农牧局处购买了一把小口径步枪用于个人狩猎使用。1995年左右,被告人阿某某任职于**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副局长同某某手中的一把小口径步枪据为己有,私藏于家中。2006年6月至7月,被告人阿某某任职于**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又将该公安局一把小口径步枪据为己有,私藏于家中。同时其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从武警**州支队、武警**支队等处获取军用五四式手枪子弹、六四式手枪子弹、五六式半自动步枪子弹及小口径步枪子弹。2010年6月,被告人阿某某将私藏的三只小口径步枪及3027发子弹转移至其被告人索某某(系被告人阿某某舅哥)位于玉树市**镇**社的家中,进行掩藏。
2019年7月8日经西宁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阿某某、索某某非法持有的三把枪支均为以火药为动能发射弹丸的制式小口径运动步枪,非法持有的3027发弹药中的509发为民用制式三角牌“5.6mm”小口径运动长弹,1501发为制式“7.62mm56式步枪弹,1015发为制式“六四式7.62mm”手枪弹,2发为制式7.62mm51式手枪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及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查获经过、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验枪交接单、申请书、学籍证明、回复函;2.证人证言:证人次某某、寇某某、常某某、尕某某、同某某、永某某、杨某某、苏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阿某某、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宁)公(刑)鉴(痕迹)字[2019]883号枪弹鉴定书鉴定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2张、监控视频光盘1张、询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索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阿某某有期徒刑3年6个月至4年6个月之间量刑,判处被告人索某某有期徒刑3年6个月至4年6个月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思宇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阿某某、索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24份、量刑建议书4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换押证2份、光盘4张。
附: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