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方检二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阳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71987********,汉族,初中毕业,经商,住湖南省郴州市桂东县桥头乡横店村李树下组**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0月31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61983********,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湖南省汝城县泉水镇秀岭村岭头六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31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71999********,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湖南省郴州市桂东县桥头乡甘坑村炉前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31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方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份,被告人阳某某以600元或800元不等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某及周某某、黄某某三人处收购9套银行卡后转卖给朋友郭某某,得款10000元。其中,李某某办理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及配套U盾、手机卡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阳某某,且经查证,李某某尾号5070农行卡累计入账金额256余万元。
2、2020年6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办理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等,后将该五张银行卡及配套U盾、手机卡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同乡朋友宋某某。经查证,朱某某尾号6678农行卡累计入账金额38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以收购银行卡的方式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9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而提供资金结算的银行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某、朱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方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亚丽
(院印)
2020年12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阳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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