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阮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41968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住宛城区张衡路与明山路交叉口**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阮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李某、王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第一次退回社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于2019年4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5月24日再次退回社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于2019年6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疑难、复杂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2019年5月9日先后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13日晚上,被告人阮某、阮某某及阮某等人一起在光武路**交叉口饭店内吃饭,吃过饭后阮某和父亲阮某某路边准备打车回家,阮某准备骑电车回家,这时南阳市卧龙区居民李某与王某酒后从东边步行过来,碰到了阮某,遂李某与阮某发生口角并踢了阮某电车一脚。阮某某、阮某看到阮某和他人发生争执返回现场,到现场后阮某某、阮某与李某、王某发生撕打,双方撕打造成李某头部、王某的面部、阮某某鼻部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李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王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查笔录;4.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李某、王某的陈述;6.被告人阮某、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阮某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张志国
检察官助理:惠 方
附:
1.被告人阮某某现住宛城区**小区;被告人阮某现羁押在社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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