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二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单位阜阳市**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441****,住所颍泉区阜阳工业园**路东侧、**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诉讼代表人郭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011979********,阜阳市**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011963********,汉族,初中文化,阜阳市**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大街**号楼**座**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阜阳市**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7日补查重报。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3年9月6日,被告单位**食品有限公司与阜阳市**灌肠厂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509.5万元,合同内容为进购牛肉、猪肉、鸡胸肉),并于同年11月27日向中国银行阜阳分行申请贷款200万元(期限从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并由阜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提供担保。2014年1月2日,中国银行阜阳分行将200万元贷款发放至阜阳市**灌肠厂,贷款到账后,该厂将贷款资金转至赵某某及任某某(系**食品有限公司办公室**)个人账户,赵某某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资金。2014年12月29日,**食品有限公司偿还贷款及利息。
2.2014年6月20日,被告单位**食品有限公司与阜阳市**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756万元,合同内容为进购牛肉、猪肉、鸡胸肉),并于同年7月30日向阜阳市颍泉区农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300万元(期限从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8月12日),并由阜阳市颍泉融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被告人赵某某以个人信用提供反担保。2014年9月2日,阜阳市颍泉区农村商业银行将300万元贷款发放至阜阳市**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贷款到账后,该公司将300万元转至赵某某个人账户,赵某某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资金。2015年8月11日,**食品有限公司偿还贷款及利息。
3.2014年9月26日,被告单位**食品有限公司与阜阳市**灌肠厂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756万元,合同内容为进购牛肉、猪肉、鸡胸肉),同年12月18日向徽商银行临沂支行申请贷款300万元(期限从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并由阜阳市颍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赵某某以个人信用和金某某名下一处价值56万元的房产提供反担保。2014年12月18日徽商银行临沂支行将300万元贷款发放至阜阳市**灌肠厂账户,贷款到账后,该厂直接将300万元转回阜阳市**食品有限公司账户以及公司使用的任某某个人账户,用于公司日常经营及偿还借款及利息。贷款到期后阜阳市**食品有限公司逾期未还款,阜阳市颍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2016年7月19日,阜阳市颍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阜阳市**食品有限公司、赵某某及金某某起诉至颍泉区人民法院,截至2017年12月28日金某某在其财产担保范围内履约56万元,2020年8月14日赵某某将剩余248万余元上缴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执行。
4.2015年3月1日,被告单位**食品有限公司与阜阳市**灌肠厂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756万元,合同内容为进购牛肉、猪肉、鸡胸肉),同年7月30日向中国银行阜阳分行申请贷款260万元(期限从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并由阜阳市颍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5年9月6日中国银行将260万元贷款发放至阜阳市颍泉区**灌肠厂,贷款到账后,该厂将其中25万元贷款转至任某某账户,赵某某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资金。2015年11月6日,**食品有限公司偿还贷款及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经营许可证等书证;
2. 证人任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某虚构购销合同,多次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阜阳市**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单位阜阳市**食品有限公司判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建议对其在八个月至一年两个月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若积极缴纳罚金,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佳慧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05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补充材料十八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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