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开检诉刑诉〔2019〕367号
被告人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211968******,满族,初中文化,**车**,户籍所在地**:大连市金州区胜利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1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中旬至8月28日,魏某甲、魏某乙、刘某某(均另案处理)未经审批,在没有危险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购买了白色、蓝色2台油罐车用于装油,私自从盘锦进购黑汽油进行贩卖。期间,魏某乙负责到盘锦联系油源,刘某某负责押运。魏某甲雇佣了被告人阎某某驾驶蓝色油罐车(车牌号:辽B****D),由刘某某跟车押运并贩卖给私家车主。经查,被告人阎某某驾驶的蓝色油罐车运输92号汽油180吨。阎某某非法获利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流水、《国务院关于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规定》、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入所检查表、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被送押人员外伤情况登记表等;
2.被告人阎某某供述及辩解;
3.同案魏某甲、魏某乙、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附讯问录像光盘);
4.鉴定意见: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5. 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明知他人未经审批,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资质非法买卖汽油,仍帮助他人运输汽油,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琳娜
检 察 员: 吴 海
2019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4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函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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