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城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21988********,汉族,河北省新乐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公司**,住本市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号。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闫某某在网上以690 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条仿金项链,并让对方邮寄了一张金额为29400元的质保单。当月19日上午,闫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害****,谎称其有金项链出售,后在本市郊区李家庄二手车市场、城区滨河凯旋广场等地收取王某某31680 元,将该假金项链卖给王某某。案发后,被告人退还诈骗所得赃款,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质保单证明闫某某为欺骗被害人让卖假金项链的人提供了一张金额为29400元的票据的事实,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案发后退赔被害人钱某某并得到谅解的事实;2.证人证言: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系被动归案;3.被害人的陈述,王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以31680元的价格从闫某某处购得一条金项链,后发现是假黄金;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闫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将一条网购的假金项链冒充黄金项链以3168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王某某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在公安机关依法组织的辨认活动中辨认出闫某某即是诈骗其钱某某的人;6.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归案后在接受讯问时指认其所出售的假金项链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现金共计31680元,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同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敏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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