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刑检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闫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3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州禄丰县**镇**村委会**村**号,住址同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晚,闫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本人的云A6****号小型轿车沿安武线由汤西营驶往大荒地,21时03分许,其驾车行至安武线K31+500m处时,所驾车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闫某甲积极抢救伤者,虽及时报警,但未主动向交警陈述其驾车肇事的事实,而是让其父亲闫某乙为其“顶包”,被公安机关发现后,闫某甲才承认自己无证酒后驾车肇事的事实,其父亲闫某乙也承认“顶包”的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闫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闫某甲垫付了死者丧葬费5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死亡证明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复印件;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被告人供述;6.现场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虽然及时报警,但并未如实陈述自己驾车的事实,而是谎称其父亲为肇事者,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公安机关发现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闫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峰
(院印)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电话:13320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被害人家属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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