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宛城检二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011972********,汉族,中专文化,宛城区“某某大药房某某路店”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住宛城区某某街某某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经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2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我院于2020年7月2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8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在经营“某某大药房某某路店”期间,明知购进二类医疗器械医用口罩需要查验厂家营业执照、合格证、销售货物出库单及发票的情况下,未尽查验职责,从南阳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每包3元的价格购进假冒“某某”牌一次性医用口罩共100包(每包20片),以每包4元的价格将2000片假冒“某某”一次性医用口罩售完。
经河南省医疗器械检验所对该批口罩进行鉴定,被检验样品不符合豫械注准20192140044《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的标准要求。
综上所述,被不起诉人闫某某购进不符合标准的一次性医用口罩并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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