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南检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80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住贵港市港南区**镇**村**屯**号。因犯抢劫、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吸毒成瘾,于2020年6月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予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1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5月13日晚,被告人闫某某窜至贵港市港南区政府附近华隆超市旁的***眼镜店,将二十副太阳镜盗走。
二、2020年5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闫某某窜至贵港市港南区江南大道种子公司旁边房子的楼梯间,将一把伸缩铝梯盗走变卖。
三、2020年5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窜至贵港市港南区海鲜市场后面的***服装厂内,将一台华为手机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其有盗窃行为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曾建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 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量刑建议书》1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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