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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盗窃案(起诉书)_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汉族,初中肄业,籍贯河南省巩义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芝田镇****号,现住巩义市紫荆路**家属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闫某某趁给被害人周某某查看支付宝花呗之际,在周某某不注意时,通过扫描闫某某支付宝商户收款码的方式,将周某某支付宝花呗上的3390元转至闫某某支付宝内,后闫某某将转账记录删除。

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支付宝账单截图、谅解书;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贺晓莹

检察官助理:袁  航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巩义市芝田镇**村**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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