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617号
被告人闫**,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5***********,汉族,文盲,农民,住**********。1999年4月1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7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镇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闫**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电动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任**驾驶的晋*****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闫**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依法定程序抽取闫**静脉血液并送检,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闫**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3.49mg/100ml。经南阳众义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技术状况鉴定:闫**驾驶车辆类型为电动汽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经事故责任认定: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经协商,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㈡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兆卿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闫**现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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