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承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11时30分,被告人闫某某在承德市双桥区大学城东坡酒楼喝酒至15时,后回家,于次日8时许,驾驶车牌号码为冀H*****的小轿车,从武烈河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双峰寺隧道双峰寺方向出口时被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查获。经承德第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闫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3mg/100ml。
本院认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闫某某系初犯,案发时系前一天喝的酒,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现,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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