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7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乡**村*号院,现住址:山东省海阳市**街道办事处**小区*号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Y*****长安牌灰色小型面包车,从海阳市臧家村出发,沿海阳市文山街自南向北行驶,行至海阳市海天路与文山街路口处时,被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33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海阳市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样。经烟台正禾司法鉴定:被告人闫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241.2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被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平
2021年1月1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海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卷宗一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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