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佛禅检刑不诉〔2020〕Z226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镇**路**号楼**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7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08月23日21时01分,被不起诉人闫某某驾驶粤E*****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佛山市禅城区S15 沈海高速广州支线56公里100米南庄收费站入口广场路段时,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带至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3. 1mg/ 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1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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