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闪某某故意伤害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一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某某,男,2001年3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9**,回族,初中肄业,务工,住社旗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6时许,被告人闪某某因在社旗县赊店镇卧龙路卧龙宾馆内,听到有挥鞭子的声音,心中感到烦躁,于是拿着宾馆房间内的烟灰缸下楼寻找挥鞭子的人,步行至北京路南段体育广场东侧路边时,看到赊店镇居民冯某某在体育广场上手里拿着鞭子打陀螺。闪某某认为冯某某在用眼瞪他,并挑衅他,随即从路对面跑到体育广场上用脚踹冯某某后背,将其踹倒在地,闪某某离去走了两步后,又返回踹了冯某某肩膀一下,后将烟灰钢摔在地上离去。闪某某的上述伤害行为造成冯某某的头颈部等处受伤。经鉴定,冯某某的伤情已构成重伤二级。

2020年5月28日晚上21时30分,冯某某因特重型颅脑损伤、颈6右侧椎板骨折等疾病在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中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闪某某案发时系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笔录;4、音、视频资料;5、陈某某等人证言;6、被告人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闪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被告人闪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闪某某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方

检察官助理:董旭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闪某某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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