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鲤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段**村**组**号,现无固定居所。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盗窃,于2014年8月8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2015年11月4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七个月,于2016年11月29日、2017年8月4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七个月;因盗窃,于2018年4月18日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2019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9日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2019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泉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钟某某至泉州市经济开发区**小区**栋**梯楼下,采用掰断车头门锁的手段,盗走受害人陈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红色心艺合标电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监控截图等书证、监控视频、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钟某某曾因多次盗窃被判处刑罚和行政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永俊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起诉书副本八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及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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