墨竹工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墨检公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钟某某,女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85********,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住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乡**村**组**号,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墨竹工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墨竹工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墨竹工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钟某某在墨竹工卡县**路开设了“**休闲会所”运营:洗脚、按摩、拔罐等业务。为了牟取利益,于2018年4月份至同年7月份期间容留王某某(女、身份证号:5108221974********)和舒某某(女、身份证号:5321241980********)二人在被告人租住的宿舍内,以“快餐”(与客人发生一次性关系)150元,“包夜”(陪客人睡一夜,并发生性关系)500元收费方式卖淫,从中被告人钟某某一次“快餐”收取50元提成、一次“包夜”收取150元的提成,被告人钟某某在2018年4月至7月期间容留以上二人卖淫时从中收取提成共计4000(肆仟)元,并给以上2名卖淫女子提供食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人员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收取提成的收款记录、个体工商户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舒某某、王某某、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钟某某、证人王某某、证人舒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钟某某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故建议对被告人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墨竹工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永芳
书记员:德庆曲珍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拉萨市看守所,居住于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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