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性, 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3622281973********,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家住上高县**镇**路**。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3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驾驶赣******大型普通客车沿上高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上高县*****路段实施左转弯时,与直行由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袁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黄某某、袁某某受伤送医,被害人袁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钟某某主动报案并等待交警处理。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钟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国安
检察官助理:晏建平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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