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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盗窃案起诉书(公开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849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3199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户籍地址陕西省岐山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年6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金某某在平湖市**街道****号与**公路交叉口南侧简易集装箱处,采用钢筋撬锁的方式进入房间,窃取失主郁某某放在北侧房间内的一台红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根联想原装充电器和一个联想原装黑色电脑包,经鉴定,价值900元;窃取失主马某某放在南侧房间内的一台银色惠普笔记本电脑和一根原装充电器,经鉴定,价值2200元。

另查明,红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充电器及电脑包已发还失主郁某某;被告人金某某已退缴2200元,已发还失主马某某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交易记录照片、笔记本电脑购买记录截图、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入所人员身份核查系统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失主马某某帅、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1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某已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某某

检察官助理:陈某某

(院印)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1*******;

2.电子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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