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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抢劫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顺 德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佛顺检刑诉〔2020〕Z1934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12320********0,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县**乡**村**。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31日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1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4时许,被告人金某某戴着口罩、手套,携带水果刀去到佛山市顺德区**街道**街**巷**号**住宿**房内,欲盗走被害人朱某某放在床边的一部Vivo X7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元),后发现该手机需要密码解锁不便于销赃,遂将手机放回原处。被告人金某某在继续翻找财物的过程中吵醒朱某某,欲实施抢劫,于是掏出水果刀向朱某某脖子处划了一刀,并威胁朱某某说出手机密码以及索要5000元人民币,朱某某不从,且哭喊起来,金某某欲制止其哭喊再次用水果刀捅向朱某某的脖子,朱某某反抗,金某某又用手叉住朱某某的脖子。此时,被害人梁某某因打算租住**住宿的房间出现在**房门口,金某某手持水果刀捅向梁某某,致使梁某某左肩背部受伤,后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损伤造成其颈前部单个创口长达12.0cm,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梁某某的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损伤造成其左肩背部一处1.5cm创口,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手机、运动鞋等物证;2. 户籍材料等书证;3. 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 被害人朱某某等人的陈述;5. 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 伤情鉴定等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8. 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又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金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  伟    

检察官助理  叶嘉茵    

                                 202097日    

                                       (院印)   

附件:1. 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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