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蓝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家住蓝某某**镇**村**组**号,农民。2020年7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7月0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6月01日17时许,被告人野某某驾驶陕A****1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准备到蓝某某孟村镇姚村干活的褚某某等人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蓝关街办新寨村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核实野某某驾驶陕A****1号小型普通客车实载20人(核载9人),超员11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
2、证人褚某某等人的证言;
3、现场查获视频及照片;
4、车辆相关信息;
5、被告人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野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被告人野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从事旅客运输核载九人实载二十人;2、认罪态度较好。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野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媛媛
2020年07月08日
附:1、被告人野某某现羁押于蓝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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