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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涉嫌诈骗案(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19〕170号

被告人郭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79********,汉族,文盲,无业,现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公安局临时羁押在四川省内江市看守所,2019年8月2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逮捕。2014年9月16日因诈骗罪被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郭某甲与曲某某(已移送起诉)系情人关系,二人多次将贵州省女孩介绍到河南省,以结婚为由骗取他人彩礼钱。2014年3月底,被告人郭某甲、曲某某、罗某某(已判决)、朱某某(已判决)等人经事前预谋,以介绍贵州女孩朱某某(已判决)到河南结婚为由,骗取他人彩礼钱。其中被告人郭某甲给曲某某提供贵州人郭某乙的联系方式,曲某某直接与郭某乙联系,罗某某(已判决)、刘贞安(在逃)将朱某某(已判决)带到河南省唐河县,曲某某寻找诈骗对象,罗某某(已判决)、被告人郭某甲冒充朱某某近亲属,骗取邓州市**乡张某某七万元彩礼钱,2014年4月2日朱某某(已判决)在邓州市万德隆时代广场借故逃离邓州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甲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以及同案犯罗某某、朱某某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郭某甲以及同案犯罗某某、朱某某、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伙同他人,以介绍女孩与他人结婚的名义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甲判处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红侠

马  林

2019年11月7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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