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公诉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97********,汉族,初中文化,系昭山服务区**厂员工,家住湘潭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2020年1月2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2日、2020年3月2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4日0时许,湘潭市昭山服务区**厂员工被告人郭某甲及其同事肖某某在阻止被害人覃某某及黄某某在该服务区内维修他人汽车的过程中产生冲突,并相互推搡、殴打。在互殴的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用右手击打被害人覃某某鼻部一拳,导致被害人覃某某鼻部损伤。
经鉴定,被害人覃某某所受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前缘骨折等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被告人郭某甲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覃某某损失758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甲户籍信息查询单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胡琴
代理检察员:张潭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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