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031983********,汉族,初中肄业,原鹤壁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鹤壁市山城区,住鹤壁市山城区***乡***村*号院。因犯强奸罪,于2001年8月14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9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7日、2020年2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7日、2020年3月22日补查重报;延长了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被告人郭某甲成立了“鹤壁市****有限公司”,并招揽被告人郭某乙为员工,对外从事高利放贷、暴力索债活动:
1.2017年,被害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因欠郭某甲的钱未能归还,被郭某乙带至淇滨区**路的公司办公室,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持木棍对王某乙实施了殴打。之后,郭某甲安排郭某乙、王某丙跟随王某甲外出借钱还债。
2.2017年6、7月份,被害人郑某因帮其同事李某向郭某甲借钱未能归还,被被告人郭某乙带至淇滨区**路的公司办公室,郭某乙对郑某实施了殴打。郑某向郭某乙出具借条,于两小时后得以脱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郑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牛红新
李 帅
附:
1.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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