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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案不起诉决定书_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汝检一部刑不诉〔2019〕55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汉族,户籍所在地汝州市*村*排*号,汉族,高中毕业,中共党员,汝州市*公司职工,家住汝州市*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9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汝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8日将此两起案件并案处理。

对郭某某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的犯罪事实:2019年4月26日晚上23时许,汝州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程某某等人,在工作中发现,位于汝州市*镇*村*山一处采石点,有人使用疑似爆炸物品进行非法爆破开采,随即将情况汇报汝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汝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随即指派治安大队和*派出所立即组织人员赶到现场,在该非法开采点现场查获疑似非法买卖爆炸物嫌疑人员1人(郭某某),现场查获疑似爆炸物品共计1295.9斤,电雷管7枚,复合肥料162斤,引爆使用的放炮线一盘,起爆器一个,运输疑似爆炸物品车辆一台,现场发现已装好疑似炸药和雷管的炮孔5个。经调查:该非法开采点由犯罪嫌疑人郭某某、石某(在逃)合伙投资,由郭某某联系安某某,双方商定以每采一吨石头,郭某某支付4.5元的价格,由安某某负责打炮孔,实施爆破。郭某某、石某共同出资从安某某处购买炸药、雷管进行放炮非法开采,犯罪嫌疑人郭某某4月26日下午19时49分将购买爆炸物品的定金4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安某某。2019年4月26日晚上11点的时候,由安某某带人运输爆炸物品到位于*镇*村*山进行爆破,当晚郭某某安排李某、张某到通往爆破点的通道上放哨,有车辆来时通知郭某某。郭某某在现场招呼,并在安某某等人装填炸药时进行了录像,还将现场录像通过微信发送给其妻子黄某,并叮嘱妻子“装着炸药类!这视频别外传”。2019年4月26日晚11时30分许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安某某等人逃离,郭某某被现场控制。在对其现场盘问时,郭某某编造虚假身份,并辩称现场疑似爆炸物为所谓的二氧化碳膨胀剂,还和逃离现场的石某发短信说“逼着我说真的,我就是不说”、“我全部说的假的”。2019年4月27日中午,汝州市公安局委托爆破公司将现场五个炮孔内的炸药引爆销毁,消除安全隐患。后汝州市公安局依法委托河南省爆破行业协会,对现场查获疑似爆炸物品和电雷管,进行爆炸物鉴定。2019年5月16日,河南省爆破行业协会依程序出具鉴定结论:送检的疑似爆炸物品和电雷管均属于爆炸物品,均具有爆炸性能。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汝州市公安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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