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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等二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顺 德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佛顺检刑诉〔2020〕74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6231953********,汉,小学文化,退休,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街道**街**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传唤,于2020年3月16日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女,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6231952********,汉,文盲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街道**街**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传唤,于2020年3月16日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分别于2020年3月8日9时至11时许、2020年3月12日9时至11时许、2020年3月13日10时至13时许,携带电鱼工具(蓄电池1个、逆变器1个、抄网1个、箱子1个)等物品去到顺德区大良街道**街对开河道电鱼,三次分别捕捞到罗非鱼30斤、30斤、55.872斤。第三次捕捞时被巡逻的警察发现并抓获。

经广东省渔政总队顺德大队认定,上述物品是电鱼工具,属于禁用的工具。经查,2020年3月8日、2020年3月12日、2020年3月13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规定的珠江禁渔期。案发地点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社区**一村涌附近水域属于珠江禁渔期禁渔水域范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4月15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以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柏承

检察员助理:肖 霞

2020年4月23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街道**街**号,联系电话:136*******;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街道**街**号,联系电话:无;

2.卷宗2册1光盘;

3.本案扣押款物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详见扣押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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