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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盗窃案起诉书_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92********,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偃师市,住偃师市********。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4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6时22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车至巩义市人民路西网缘星空网吧,乘被害人姚某某在网吧熟睡之机,将姚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白色苹果11手机(128G)偷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格为50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黑色棉袄一件;2.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购物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搜查笔录;8.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丹丹

检察官助理:曹译文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物证随案移交至巩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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