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6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平邑县**街道办事处**村**号**室。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9 日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六千四百五十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沂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8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经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5日0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在平原县经济开发区东苑小区,采用持弹弓打坏车玻璃的手段,欲窃取被害人任某某田“思域”轿车车内财物,因车内无财物窃取未得逞,损毁车玻璃价值约800元。
2.2020年4月25日1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在平原县经济开发区东苑小区,采用持弹弓打坏车玻璃的手段,欲窃取被害人尹某某大众“朗逸” 轿车车内财物,因车内无财物窃取未得逞,损毁车玻璃价值约460元。
3.2020年4月25日1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在平原县经济开发区东苑小区,采用持弹弓打坏车玻璃的手段,欲窃取被害人孙某甲“丰田”轿车车内财物,因车内无财物窃取未得逞,损毁车玻璃价值约320元。
4.2020年4月25日3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在平原县聚福小区,采用持弹弓打坏车玻璃的手段,欲窃取被害人李某某“现代”轿车车内财物,因车内无财物窃取未得逞。
5.2020年4月25日4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在平原县督府小区内将被害人孙某乙“凯迪拉克”轿车车内的4500元现金及半条泰山牌香烟盗走,损失价值46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汽车维修收款收据等书证; 2. 证人辛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任某某、尹某某、李某某、孙某甲等人的陈述; 4.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及照片;5. 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魏明起
检察官助理 王 凯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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