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诉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5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陕西省靖边县人,户籍所在地靖边县**镇**村**组**号。2017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16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靖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来到靖边县人民医院,在儿科三楼29床盗窃了罗某某的一部黑色华为Nova4e手机。经鉴定:被盗的华为手机的价格为580元。后郭某某又来到四楼,盗窃了26床高某某的一部星际蓝OPPO Reno手机,盗窃了25床白某某的一部玫瑰金VIVO X9PLUS手机,经鉴定:被盗的OPPO手机的价格为1960元,被盗的VIVO手机的价格为350元。2019年12月4日,在北大街胡某某的“发艺轩”理发店内,被告人郭某某将盗窃来的三部手机卖给了李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和胡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共卖了800元。现被盗的手机均已提取并发还给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郭某某的盗窃数额为28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莉莉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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