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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盗窃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一部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219***,汉族,小学毕业,务农,户住********村委**组。因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27日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3000元;因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日被社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郭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董某、被害人程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6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到社旗县**乡**街程某某经营的**副食店门口,趁人不备,将程某某停放在门前的雅迪牌电动车盗走案发后程某某报警,2020年7月21日,社旗县公安局将被盗的电动车发还给程某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3、视听资料;4、鉴定意见;5、证人葛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2020年8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窜至社旗县下洼街赵某某家,盗窃电动车一辆、三瓶老村长白酒、一盒帝豪烟。后赵某某在找到被盗电动车后,将被盗的电动车卖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三、2020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到社旗县**乡**堂郭某某家,趁人不备,盗窃院内停放的白色保时马牌电动车一辆,郭某某在逃窜至**街酒店路口时被郭某某联系的付某某拦下并要回被盗的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8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付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四、2020年8月6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到社旗县**乡**台周某某家中,趁人不备,进入周某某家中,将周某某家的手机一部、白色台式风扇一台及电车钥匙一把偷走。郭某某发现手机不能开机随手扔掉,后被盗的风扇和钥匙在郭某某家中找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民财物,且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有前科记录,系酌定的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3000元,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国

检察官助理:赵  钊

2020年10月29日

附:

1. 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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