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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故意伤害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蓝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21958********,汉族,初中文化,家住蓝某某**镇**村**组**号,农民。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经蓝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蓝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3日20时许,被害人郭某乙在其位于蓝某某华胥镇**村*组的新房门前发现家门口种的菜被损坏,随后邻居被告人郭某甲骑自行车路过,双方因此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郭某甲持路边的白色板子在郭某乙身上击打。打完后郭某甲骑上自行车离开,郭某乙遂回家拿一铁锨在后面追赶,追至同村周**家门口时,两人再次发生打架,郭某乙持铁锨将郭某甲左侧耳廓处铲伤,郭某甲将郭某乙左侧面颊部咬伤,随即二人被附近群众拉开。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郭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侦查中,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且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

2、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3、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

4、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

5、证人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6、病案资料、诊断证明;

7、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被告人郭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致一人轻伤一级;2、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郭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媛媛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2册、光盘1张;

3、随案移送铁锨一把。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调查评估意见一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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