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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尧检刑检二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3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现住山西省绛县**镇**村**组**号。2020年6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晚11时许, 被告人郭某某在尧都区水门街邹家巷***小卖部门口处和刘某某喝酒,被害人王某甲骑电动车回家路过时,刘某某叫王某甲过来坐下喝酒。后被告人郭某某无故持木棒殴打王某甲,造成王某甲身上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损伤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且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俊龙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2册及赔偿协议及谅解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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