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棣检一部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4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及住址无棣县信阳镇**村**号。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无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鲁******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信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佘家镇杜仓村路口东100米处时,与黄金平驾驶的津******号轻型封闭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2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黄金平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金锁
检察官助理:刘娜娜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信阳镇西粉村;
2.案卷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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