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二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07821986********,初中毕业,农民,河南省辉县市人。现住在河南省辉县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3日23时许,犯罪嫌疑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豫G*****号小型汽车沿河南省辉县市卫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辉县市人民检察院门口时,被辉县市公安局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9mg/100ml。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志凤
代理检察员:任志永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监视居住于辉县市**镇**村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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