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116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72********,汉族,初中肄业,河南********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偃师市,住偃师市山化乡**********。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8月19日被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于2020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肆佰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C1Y603号两轮摩托车(已达报废标准),沿S314巩义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康店镇康南村时,被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郭某某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32.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车辆驾驶人员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4.查获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丹丹
检察官助理:曹译文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偃师市山化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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