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长检公诉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住辽宁省海城市**镇**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和曾某某、谢某某在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岭子生活区吃饭,期间郭某某喝了2瓶啤酒,喝完酒后郭某某驾车载着曾某某、谢某某去海洋之星KTV唱歌喝酒。当日24时许郭某某结账准备离开,因对消费账单有异议,郭某某报警,新安派出所民警临场经过沟通后,郭某某将消费账单结清离开。郭某某酒后驾车行驶至长兴岛经济区将军路路段时被新安派出所执勤民警查获,民警通知交警大队。经鉴定,郭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27.75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晓磊
检察官助理:张玉洁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岭子生活区。
2.随案移送下列材料:侦查卷宗二册、情况说明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律师意见》、《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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