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承双桥检公诉(一)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51987********,满族,大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乡**号,现住承德市双桥区**小区**区**号楼**单元**。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承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承德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1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于2020年7月2日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3日16时40分许,郭某某驾驶冀HUT***号小型轿车在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路永盛现代城前路段,由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起步向北左转弯掉头过程中,遇宫某某驾驶的冀HQH***号(未悬挂号牌) 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 冀HQ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与冀HUT***号小型轿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宫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上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郭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宫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人;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全案证据,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长缨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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