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界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7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安徽省***县人,住***县**乡**村委**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界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15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酒后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界首市****自北向南行驶至***乡***路段时,与停止在道路西侧的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车辆载乘被害人赵某某和徒步行走的被害人许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撞到被害人高某某在路边摆的摊位,致朱某某、赵某某、许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高某某财产损失。5月22日,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体内乙醇浓度为109.2mg/100ml。6月17日,界首市公安局交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安徽省界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朱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四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界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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