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淇滨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111990********,汉族,初中毕业,河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一脉”销售员,户籍所在地鹤壁市淇滨区,住淇滨区**镇**村。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031987********,汉族,中专毕业,鹤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销售员,户籍所在地鹤壁市淇滨区,住淇滨区**小区**号楼东**单元**层*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031991********,汉族, 大专毕业,**公司“一脉”销售员户籍所在地鹤壁市淇滨区,住鹤壁市淇滨区**小区**号楼**单元**楼东。
被告人韩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112001********,汉族,中专毕业,**公司销售员,户籍所在地鹤壁市淇滨区,住淇滨区**乡**村*号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211998********,汉族,高中毕业,**公司销售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浚县,住浚县**镇**村**号。
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031992********,汉族,小学毕业,**公司销售员,户籍所在地鹤壁市淇滨区,住鹤壁市山城区**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7日被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211998********,汉族,高中毕业,**公司销售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浚县,住浚县**镇任**村**号。
被告人贡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031996********,汉族,中专毕业,**公司销售员,户籍所在地鹤壁市山城区,住山城区**乡**村**区**号楼*单元*楼*户。
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某、王某某、韩某某、高某某、张某、任某某、贡某某均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4月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5月1日、1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经本院决定,分别于2020年5月8日、11日、12日、13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5月7日、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淇滨区**大厦24楼的**公司,由被告人赵某(另案处理)负责管理。该公司主要负责接受“一脉”公司向**公司推送的“二脉”业务。
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李某某(另案处理)成立了**公司,被告人白某某(另案处理)任公司总经理,在淇滨区**路东段**创业园的办公地点为**公司“一脉 ”。
**公司综合部工作人员负责制作虚假成功案例的图片和视频,**公司“一脉”的销售员依照聊天话术,虚构其公司“引流软件”可为被害人提供“精准客源”“精准人脉”的事实,向被害人出售不同等级的“引流套餐”,骗取被害人财物。公司按照销售业绩按月发放工资和提成。经鉴定,该“引流软件”无法连接服务器且无法打开使用。
**公司“二脉”销售员接收“一脉”销售员推送的客户后,依照聊天话术,谎称自己是有5、6年微商经验的微商大咖,以“清某老师”、“严某老师”等身份,向被害人发送虚假成功案例、虚假客户和业绩反馈,承诺为被害人组建销售团队等取得被害人信任,骗取被害人财物。公司按照销售业绩按月发放工资和提成。
经审计, 被告人李某甲任**公司“一脉”销售员期间个人销售业绩175515元人民币,非法所得20545元人民币。
被告人郭某某任**公司销售员期间,个人销售业绩174928元人民币,非法所得16887元人民币。
被告人王某某任**公司“一脉”销售员期间,个人销售业绩117548元人民币,非法所得16622元人民币。
被告人韩某某任**公司销售员期间,个人销售业绩102260元人民币。
被告人高某某任**公司销售员期间,个人销售业绩80509元人民币,非法所得8425元人民币。
被告人张某任**公司销售员期间,个人销售业绩80318元人民币,非法所得1587元人民币。
被告人任某某任**公司销售员期间,个人销售业绩72220元人民币,非法所得12286元人民币。
被告人贡某某任**公司销售员期间,个人销售业绩60067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的非法所得均已全部退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荣某、李某丙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某等8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某等八人在**公司、**公司工作期间,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某等八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某等八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某、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判处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判处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张某、任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判处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贡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以判处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秀红
高 鹏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等八人均取保候审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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